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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5月11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第4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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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修正

◎子辛

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明文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然而在實務上對於行政機關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後,將造成受益人形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況,此時行政機關是否因該條之規定而有權對受益人作成行政處分,命其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實務學說上即有爭議,本文將從實務上兩則不同見解之決議出發,並對後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修正為介紹。

壹、關於實務見解之爭議

一、高等行政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決議
  1. 行政機關向人民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如有法律之明確授權,固得以行政處分命相對人返還。縱欠缺法律之明確授權,如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係處於權力服從之從屬關係,或給付原係依據行政處分而提供,其後法律上原因消滅,行政機關請求返還此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均得以行政處分命相對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此即德國法上所謂之「反面理論」(註1)。
  2. 行政執行法第11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通常為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授益處分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並依個別作用法規或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命受益人限期返還所受領之給付,係基於職權及主觀之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則此公函即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如受益人逾期不履行者,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3. 行政講究主動、積極與效率,於法律許可之多種作為方式中,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效率之考慮,及自我實現行政目的之職能,有義務選擇最有效能之行政作為手段,以達成其施政目標。而行政法院存在之目的,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救濟之管道,而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自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非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
  4. 人民對於撤銷授益處分之處分本得提起行政救濟,如又認行政機關得另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程序上將造成同一爭議重複進行行政爭訟,應如何審判及判決歧異之困擾。故行政機關起訴請求返還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條文立法原係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本件原告雖有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用於從事非漁業行為,而該當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惟該標準內並未另賦與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該規定僅係重申漁業人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旨,並不得解為主管機關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漁業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至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所稱之「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指除該條第1至3款稅款等外,得由行政機關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核定人民金錢給付而言,惟本件被告機關既未有得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自無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以處分文書或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作為執行名義,而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本件被告機關以函文通知漁業人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原告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或確認給付種類、金額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三、小結 (註2)
對於行政機關是否因該條之規定而有權對受益人作成行政處分,命其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高等行政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決議係採肯定見解,認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之文義解釋,有權為追繳處分,並命受益人繳回一定數額之不當得利,但是最高行政法院104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卻採完全相反之見解,認為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並非授予原處分機關請求返還之法律基礎,而應另外起訴,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向受益人請求返還。為了杜絕此一爭議,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出爐後半年內,法務部即提出修正草案並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新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

(註1) 林錫堯(2002),公法上不當得利法理試探,當代公法新論(下),頁283;詹鎮榮(2003),行政機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學講座第23期,頁61-63;蕭文生(2005),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實現-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620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19期,頁198。

(註2) 林明鏘(2016),撤銷授益行政處分之返還義務與執行─兼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4年12月30日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月旦法學教室第165期,頁10。

貳、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增修

一、增加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第4項
104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二、修法理由
  1. 原條文第1項及第2項未修正。
  2. 增訂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
  3. 惟考量受益人或有對前開命返還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為避免行政機關於上開處分未確定前,即移送行政執行,惟行政處分因救濟而被撤銷,致受益人權益遭受損害,爰增訂第4項,以保障其權益。
三、小結(註3)
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增修之後,最高行政法院即不得認為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並未授權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形式要求人返還不當得利,而且該處分也非行政執行法第11條執行名義要件之「依法令之行政處分」之特殊法律見解。

(註3) 林明鏘,同前註,頁11。

参、學者評析

(註4)

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中明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並未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似有間接否定凡未有法律明文,即不得為行政處分之意涵,若依此見解,不僅行政「形式自由選擇原則」形同崩潰,而且也將「法律保留原則」推向另一個保留高峰。然法律行為形式本身乃中性手段,行政處分及行政契約均如此:其有可能是侵益行為,亦有可能是授益行為,只要控制侵益行政有法依據,即可有效管制行政權之運作,不必連行政權所選擇之手段都須之以法律明文,否則行政判斷形式空間選擇權,將會被立法者剝奪殆盡,行政權核心之手段彈性喪失。

依法律狀態反面理論認為:凡課以行政機關義務者,即可反面推論相對人民即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相反地,若課以人民義務者,亦可反面推論出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為權利與義務乃是相對立的一體兩面,不能割裂分別觀察。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課予人民有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則行政機關自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權利」與「義務」關係才是反面之概念。

(註4)林明鏘,同前註,頁11-12。

肆、結論

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增修第3項之後,雖然將行政機關是否因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有權對受益人作成行政處分,命其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爭議給解決,但是依學者之看法,卻將錯誤之「反面理論」給發揚光大,應有再修法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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